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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中产品质量鉴别判定的应用场景

来源:扑克王    发布时间:2024-08-02 03:35:24

  近年来,产品质量上的问题日益凸显,合同双方对于产品质量是不是符合合同约定存在争议,各执一词,同时又涉及到有关质量的专门性问题,作为居中裁判者的法院、仲裁机构往往难以独立作出准确判定,从而才会引入司法鉴定机制,由具备专业资质和相关知识的鉴定组织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作为评判的依据之一

  产品质量鉴定结论对案件的成败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然而对鉴定意见的采纳和采信,只能由裁判者定夺。虽然诉讼各方可参与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给出各种建议、意见甚至异议,但最终的审查判断结果,即鉴定意见可否成为定案依据之一,决定权在法官或仲裁员。

  “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我国对质量保证期并没有系统的规定,质量保证期属于产品质量法领域的概念,主要包括食品的保质期、药品的有效期、建筑工程的保修期以及以消费品为主要对象的三包有效期等。质量检验期和质量保证期存在诸多区别:

  质量检验期解决的是标的物在交付时是不是满足合同约定的问题,质量保证期解决的是标的物的一定品质保持多长时间的问题,包括在标的物交付之后也要保证标的物符合约定或法定标准。检验期间通过,标的物被视为交付时符合约定,但不妨碍买受人就之后的质量上的问题向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主张质量保证责任。

  在质量检验期间内,买受人对标的物不符合合同或法律规定提出的异议确实的,出卖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在质量保证期间提起异议,出卖人承担的可能是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买受人在质量检验期间内可以向出卖人提出标的物存在的瑕疵;而在质量保证期内,买受人可以向销售者或者生产者提出标的物质量方面的问题。

  《合同法》第158条及《民法典》第621条中都规定了瑕疵检验期间,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会用四期间说:即合同约定期间、标的物合理期间、两年期间和质量保证期间。

  该期间即是收货人对合同标的物进行检测验证的时间,其检验期间的终点时间也是提出质量异议的最后时间。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

  包括发现瑕疵所需时间和进行瑕疵通知所需时间。合理期间的起始点以买受人检验发现质量存在问题为起点。收货人首先受合理期间的约束,但该合理期间最长不允许超出收到之日起两年。

  合理期间的认定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范围,司法实践中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3、两年期间以买受人自标的物收到之日为起始点,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最长法定期限为两年。买受人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两年内未提出质量异议的,买受人无权提出质量异议。

  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有质量保证期的,质量异议的最长法定期限为质量保证期。不排除也存在质量检验期间的例外,即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即出卖人主观上是存在恶意或者重大过失时,不受质量检验期间制度保护。

  买卖合同纠纷中,要认定标的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通常要借助司法鉴定意见予以判断,对于标的物出现的质量瑕疵足以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够实现才能够解除买卖合同。同时,法院在判决解除买卖合同后,应将标的物的返还及标的物因使用产生的折旧损失一并予以处理。

  案件中要通过“常理”推定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产品存在质量上的问题时应满足以下条件:

  司法实践中,法官首先会先审查买受人是否在质保期内向出卖人提出了质量异议,这应该要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的抗辩推定原告系在质保期内向提出了质量异议。其次,对于标的物的质量上的问题是否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问题,一般应当依据专业知识进行判断。

  法官在委托鉴定时,通常将产品如果存在质量问题是不是会影响正常使用作为鉴定内容。因此, 在委托鉴别判定时,应当具有预见性,将判决需要的专业性问题一并纳入鉴定,而不是仅仅根据当事人的鉴定申请进行检验确定 ,否则,有极大几率会出现二次鉴定或要专业人员出庭对此进行进一步阐述,进而影响审判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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