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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消防条例(2010)

来源:扑克王    发布时间:2024-07-04 06:13:57

  《黑龙江省消防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8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2000年6月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的《黑龙江省消防条例》同时废止。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热情参加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计划,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以下简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的消防工作,铁路、航运、民航主管部门负责铁路、航运、航空运输工具和与其运营直接有关设施、单位的消防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公安派出所负责日常的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以及省公安机关授权范围内的火灾事故调查和消防行政处罚。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举报、控告消防安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权利和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宣传、火灾预防、消防安全救助等消防志愿服务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公共消防事业进行捐赠。

  对在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中作出重大贡献或者对举报消防安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消防职责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级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消防工作责任目标,并对完成情况做考评。下列消防工作职责落实情况应当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消防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编制城乡消防规划,使消防规划与城乡建设规划及其他专业规划相衔接;(二)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列入本级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年度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七)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八)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内容,组织、指导、监督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做好消防知识的教育、教学和培训;

  (十)气象部门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以及新闻媒体提供火险气象信息。

  (二)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受理和处理群众举报、投诉;

  (五)加强对消防工作的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

  (六)对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的消防设施、消防产品和人员密集场所使用的室内装修用到的材料实施监督管理;

  (七)开展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督促、指导相关的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依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或者报告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落实值班值宿、巡逻检查等防火措施,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组织,组织进行有明确的目的性的消防演练,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会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实行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四条所有权人出租的建筑物、场所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约定消防安全责任,并按照约定对配置的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场所的使用性质、防火防烟分区和建筑消防设施。

  有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建筑物,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各所有权人分别负责;共用部分的消防安全由全体所有权人共同负责。全体所有权人应当成立组织、确定专人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来维护管理,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五条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建立消防组织,制定并落实防火安全公约,开展消防宣传,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十六条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学习消防常识及逃生技能,安全用火、用电、用气,增强自防、自救和互救能力。

  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乡消防规划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与城乡经济建设和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相适应,并纳入城乡规划。组织审查城乡规划时,应当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加,对缺少消防规划或者消防规划内容不全、不合理的城乡规划,不得批准。城乡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用途。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市政设施基本建设计划,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消防规划和技术标准建设和配置消防站、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设施、消防水鹤、消火栓等,并对其进行维护。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进行技术改造。

  第十九条消防队(站)和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基本建设所需经费,应当由地方财政拨款,财政拨款不足可以向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建筑设计企业征收。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的征收按照省人民政府核定的范围和标准执行,应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依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有必要进行消防设计,但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且不有必要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建筑设计企业应当在开工前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已经依法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需要修改的,建设单位理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或者重新备案。

  第二十一条涉及城乡建设规划的铁路、航运、民航、农垦、森工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由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具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对消防工程施工质量、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负责,工程监理单位对消防工程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建筑设计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标准和施工质量。

  第二十四条建筑物外墙保温及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使用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并经法定检验机构检测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

  高层建筑的施工现场应当预设与建成高度相适应、能够保障灭火救援需要的临时消防供水管路。

  第二十六条生产使用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的单位,应当根据材料、工艺、设备特点,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场所应当执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开展防火知识、防火避险逃生教育,制定火灾应急疏散预案,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第二十九条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消防规定。毗邻其他建筑或者附设在其他建筑内时,应当设置防火分隔。

  第三十条城镇易燃建筑密集区、库区、堆栈、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和其他单位的防火重点部位,应当设置消防安全标志。

  公众聚集场所、公共交通工具、高层建筑、地下建筑应当保证逃生通道畅通,并配备必要的逃生器材。

  有雷击、静电火灾危险性的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防雷、防静电设施,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技术检测。

  第三十一条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人员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危险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与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的监控中心联网。

  第三十二条易燃易爆危险品应当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书,并且注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包装上应当贴附危险品标志。

  仓库、堆栈、货场储存可燃易燃物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消防规定,保证防火距离,不得超储。

  (三)储存可燃易燃物资的仓库内使用电热器具、家用电器和具有火灾危险性的移动式照明灯具;

  (四)公共娱乐场所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易燃易爆危险品仓库内设置办公室、休息室;

  (六)商品批发、零售营业场所内使用电炉、电褥等电热器具,非营业期间未关闭和熄灭不必要的电源、火源;

  (七)在人员密集场所营业、使用期间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等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施工、维修作业;

  (八)林区与居(村)民区防火隔离带内堆放可燃物,居(村)民区内和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设立场院,堆放柴草等可燃物;

  (一)以柴草、木柴、木炭、煤炭等为燃料的生活用火和餐饮服务业的经营用火;

  第三十五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如实出具消防技术服务文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三十六条乡镇、村屯应当落实消防安全布局的要求,保障消防车通道畅通,设置消防加水点。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农村场院及粮库等储粮场所的火源和电源管理,落实防火措施和责任。柴草垛应当合理堆放在村屯外。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和从事消防工作的专(兼)职人员;

  实行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制度的人员,应当经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挂牌督办事项,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决定,并组织公安、工商、住房和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实施。

  第四章消防组织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消防规划建立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监督有关单位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第四十条在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承担本行政区域的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一条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参照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中普通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乡镇、村屯志愿消防队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装备,具体标准由省公安机关制定。

  第四十二条专职消防队应当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导、调度和指挥,独立或者协同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或者参加应急救援工作。志愿消防队应当定期进行消防技能训练,能够扑救初期火灾,及时疏散火灾现场人员、抢救物资。

  第四十三条组建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的政府、单位、组织,应当提供消防装备、设施、业务训练以及相关经费等保障。

  第四十四条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设有灭火固定装置的消防车在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时,免缴车辆通行费。

  第四十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招用合同制消防员和消防协管员。合同制消防员参与火灾扑救及其他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消防协管员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日常消防工作。

  第四十六条专职消防队的队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对因参加执勤训练、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五章火灾扑救和调查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火灾联合扑救机制,制定大型火灾联合灭火预案,明确相关部门和单位的职责,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公安消防队与社会应急救援成员单位参加的联合灭火演练。

  第四十九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气象、地震、测绘、环保、通信等部门和供水、供电、燃气等单位,应当根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的需要,及时、无偿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相关信息资料。

  第五十条发生火灾的单位理应当立即报警,积极实施自救,控制初期火灾,疏散人员,抢救物资。

  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火灾调查工作的需要委托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鉴定。

  第五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火灾事故调查时,发现依法由其他部门管辖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火灾事故认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机构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结论。

  第六章应急救援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公安消防队及其他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为依托,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救援机制,组织制定各类灾害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联合应急救援演练。

  第五十六条应急救援队伍应当根据应急救援队伍装备配备标准和应急救援需要,配备专业装备,储备必要物资,及时补充和更新,组织队员开展专业训练、专业培训和演练。

  第五十七条公安消防队应当承担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危险化学品泄漏、道路交通事故、地震及其次生灾害、建筑坍塌、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空难、爆炸及恐怖事件和群众遇险事件的应急救援工作。

  公安消防队应当参与配合处置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质灾害、森林和草原火灾等自然灾害,矿山、水上事故,重大环境污染、核与辐射事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第五十八条发生灾害事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等级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统一组织指挥应急救援工作,可以根据灾害等级和特性,授权专业部门实施指挥。

  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应当履行政府应急救援预案规定的职责,共同承担应急救援工作。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消防职责和义务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提请人民政府责令履行,并由有关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场所的使用性质、防火防烟分区或者建筑消防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对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未按照规定申报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八项至第十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参加消防安全培训的,责令其参加培训;拒不参加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实施工程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七)在消防监督检查、建设工程审核验收、火灾事故调查、消防产品监督中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八章附则第七十六条本条例所称单位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的标准由省公安机关制定。

  第七十七条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2000年6月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的《黑龙江省消防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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